跟據公安條例(245章18節)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騷動而就找不到,卻找到了有關暴動的條文(245章19節)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由1970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5年。
1 則留言:
"破壞社會安寧" 呢句如何定義都好有彈性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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